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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诉怎能轻易私了

 

据媒体报道,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一桩交通肇事致死案时,根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46万元给原告方、双方一致恳请从轻处理的情况,对被告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
检察院方面表示,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,是本着“宽严相济”的原则,鉴于原告方有自首、主动赔偿等从轻情节,及被告方主动表示谅解,双方达成一致,出于不影响原告所经营两家公司发展、不影响被告家属尽快获得赔偿的考虑,作出上述决定的。

这些考量不无道理,“宽严相济”较诸以往一味“从严从重”,也的确是一种进步。但正如许多业内人士所指出的,在这一决定上,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似有“错位”嫌疑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,被告龙某的行为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且不属于法律规定之免于起诉范畴,属必须起诉的公诉案件,作为刑事案件公诉的法定执行人,检察院必须依法对构成刑责、必须起诉的案件提请公诉,并指出公诉理由、量刑标准,及从重加重、从轻减轻的理由和尺度。简单地说,检察院的职责就是提请公诉,指出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,就是“求刑”的一方。

被告龙某属于自首,认罪、补救态度良好,原告方对此表示谅解,要求从轻发落,这些当然都可以构成对龙某从轻处理的情节、因素,但这些情节、因素理应到法庭上去摆,去讲,由原告代理人去说出那些谅解的话,由被告及其律师提交那些符合从轻、减轻条款的证据,而作为“求刑”方的人民检察院,则只能代表法律,向法庭陈述量刑的理由、依据,并对原、被告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从轻发落理由、依据中不合理、不合法之处,依法加以指摘和反驳。

通俗地说,检察院这个公诉方在法庭上就应该、且只能是唱黑脸的,其职责是依法要求法律制裁犯罪和犯罪嫌疑人,而唱白脸、向法庭陈述轻判理由、依据的,则应该是被告、被告代理律师,以及和被告达成谅解协议的原告。最终作出(或拒绝作出)“免于刑事处分”决定的,则只能是法庭,也就是说,法官、合议庭和陪审员在聆听控辩双方陈述、理由后,以事实为依据,法律为准绳,并酌情考虑诸如“私了”等实际情况,可以拍板决定“放人”或“关人”,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控方,却以原被告“私了”及各种“客观因素”为由,决定不起诉原告,一方面放弃了公诉方的本分、义务,另一方面则有攘夺法庭、法官及合议庭职责的嫌疑。

“公诉”姓公不姓私,检察院方面理应依法履行公诉方的职责,而将“私了”等可以左右量刑轻重的情节留给原告、辩方去提交,将量刑的大权交给其真正的主人——法庭去定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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陶短房

陶短房

1894篇文章 2年前更新

本名陶勇,旅居加拿大的中国专栏作家。曾长期在非洲定居,对非洲政治、经济、文化情况比较关注。涉猎范围广泛,小说、散文、文化评论等都常常见诸出版物,业余时间还以研究太平天国史闻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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