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安厅长异地任职:真能遏制腐败么?
据媒体报道,今年以来,已有4名新任省公安厅厅长为异地任职,迄今全国各省、市、自治区公安厅长中,已有9人为异地任职或“空降”任用。
事实上不仅公安厅长,省、市级领导为异地任职或“空降”任用的也不在少数,甚至可说更为普遍。许多支持这一用人趋势的论点均认为,异地任职可避免裙带关系和地方小团体的泛滥,能更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蔓延,对于掌握治安大权的公安部门主官而言,异地任职就更有必要。
是否真的如此?
即以警察系统而言,港英时代的香港皇家警察高管层核心多为外籍警官,本土高管寥寥无几,可谓彻头彻尾的“异地任职”,但这样的“异地管理体系”,却曾在上世纪50-70年滋生了香港历史上最为严重的警察贪腐、渎职丑闻;省级公安厅长异地任职,实际上是借鉴了地方干部异地任职的成规,但不可否认的是,尽管各级政府三令五申,地方干部的贪腐问题依然层出不穷,没有什么确凿证据表明,异地任职的干部“贪腐率”比本地任职者更高,或者相反。
由此不难看出,异地任职的利弊另当别论,但指望用这种方法遏制腐败,恐怕是不现实的。
道理是明摆着的:贪腐的根源在于对金钱、地位、权力、享受的觊觎和贪婪,这种觊觎、贪婪绝不会“橘逾淮为枳”,而是可以随时、随处落地生根的;贪腐群体的形成和凝聚,从本质上是“权”和“利”的相互利用、相互结合,是一种利益共同体的关系,本乡本土固可狼狈为奸,“五湖四海”又何尝不能利益均沾;本土任职,固然可能受家庭、亲朋影响而沉沦,却也可能因有所牵挂、顾忌而变得谨慎,固然可能在贪腐后受到包庇,却也可能因本乡本土、耳目头绪众多而变得纸包不住火。
尽管体制不同,国情各异,但在大多数国家里,各级地方行政首长多对本级立法、民意机构负责,他们中既有本地人,也有外地人,但其权力来源于本级立法、民意机构,并受这些机构的依法监督、制约。在这种体制下,“异地做官”与否并不重要,关键是地方行政首长究竟“对谁负责”、“受谁监督”的关系理顺,其权力来源于所在地方,责任也对应于所在地方,所在地方更可对这个“本土产生”的行政首长实施有效监督、审查,对于抑制贪腐显然更有效。与之相比,异地做官固然有诸多管理上的便利,却也在事实上使地方行政首长的权力来源于上级,监督、审查也来源于上级,这样一来,贪腐未必能有效遏制,却滋生了“唯上不唯实”的官场歪风。
至于公安警察部门属于特殊领域,一方面,它需要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权威,另一方面,由于其职能涵盖社会治安各“末梢”,要求其主官熟悉舆情、“接地气”,因此各国在是否“异地任职”方面做法不一,既有以“异地”为主的,也有主张“警政地方化”的,还有平行建立“国家警察”和“地方警队”两套相对独立体系的。不论采取何种体系,都不可能百分百抑制腐败,而必须依靠成熟、完善的监督体制,严密、与时俱进的反腐法规,以及法规的严肃执行。前面提到的香港警察从上世纪60年代末的声名狼藉,到今天的以廉洁著称,靠的不是“异地任职”,而是自上世纪70年代初所掀起的“廉政风暴”,以及包括1974年2月15日成立廉政公署在内,一系列有效监管机构、措施的落实。
追根溯源,“自家地面休做官”的地域回避制度,起源于汉代的“三互法”,自汉至清,在中国大地上断少续多,延续了差不多2000年,在大一统的封建专制时代,这种地域回避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澄清吏治,但即便如此,贪腐和滥权现象仍代代有之,有时甚至十分严重,可见即便在那个时代,仅靠异地任职反腐倡廉也是不现实的,更何况如今时代变了,社会和民众更变了,仍然把思维凝固在古老的“三互时代”,恐更不可取。
由此可知,公安厅长也好,各级地方行政主官也好,促进廉政、遏制腐败的关键,是从法律上、制度上明确权力来源,落实权力监督机制,建立完整、科学、民主的管理体制,是依靠体制、法治来“管官”、来反腐,片面迷信“异地做官”的功效是不可取的。